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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四群
“要继续依法严惩走私、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毒品等源头性犯罪,严厉打击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和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对于罪行较轻,或者具有从犯、自首、立功、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以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要牢牢把握案件质量这条生命线,既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侦查取证难度大的现实情况,也要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引导取证、举证工作围绕审判工作的要求展开,切实发挥每一级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这是《毒品犯罪武汉会议纪要》(以下均为简称)的一段话,基本能概括重点处罚的对象,同时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证据适用上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
笔者针对《大连会议纪要》和《武汉会议纪要》文件精神、刑事审判参考类似案例,审视最高法院公布的毒品死刑核准案件,进行解读,为我们办理毒品案件提供一些思考和作为。
A.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439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进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013年3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进学携带藏有毒品的黑色手提袋步行至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老国道213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5块,净重175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进学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解读:被告人运输毒品接近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犯罪的累犯、再犯可以判处死刑并被核准。
B.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077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金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012年8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杨金发驾 驶无牌照摩托车从云南省祥云县驶往宾川县方向。在祥云县烟叶复烤厂附近,杨金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排座位一红色塑料编织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6块,净重2312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杨金发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解读: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不管受雇佣、受他人指使与否,核准死刑合乎高法刑事政策。
C.一、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伟威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俊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李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复核确认:2009年9月初,被告人高伟威接龚毅芳(另案处理,已判刑)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即联系被告人李俊杰组织货源。同年9月初至12月,高伟威在湖北省武汉市格格屋宾馆,先后五次将从李俊杰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350克加价贩卖给龚毅芳。龚毅芳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江苏省徐州市贩卖。
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高伟威在武汉市格格屋宾馆,先后两次向龚毅芳及其同居男友邱锴(另案处理,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00克。龚毅芳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徐州市贩卖。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高伟威在武汉市兰陵公馆1512房间,将从被告人李俊杰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000克及从其他毒贩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89克、氯胺酮100.1克加价贩卖给龚毅芳。次日,龚毅芳携带所购毒品返回徐州市火车站时被当场抓获。
2010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伟威抓获,在高伟威租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67.1克及咖啡因1.2克。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俊杰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1.3克及海洛因0.9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威、李俊杰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高伟威的量刑适当。鉴于李俊杰系应高伟威要求组织毒品货源,所贩卖的毒品是高伟威所贩卖毒品的一部分,数量明显少于高伟威,虽系毒品再犯,但所犯前罪较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解读:被告人高伟威主动向被告人李俊杰约购毒品,组织毒品货源,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的,决定高伟威死刑适用,判处李俊杰死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
D.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刑终字第5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龚兵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010年9月初,被告人龚兵经与同案被告人谭山东(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后,指使同案被告人吴士才(已判刑)于9月3日携带钱款驾驶牌号为皖K×F×××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从上海市至四川省成都市与谭山东交易。吴士才在成都与谭山东交易后,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及另1小袋50克甲基苯丙胺运回上海交给龚兵。同年10月上旬,龚兵指使吴士才先至成都,龚则于10月11日驾驶牌号为沪K×××××的大众CC轿车至成都,与谭山东、贺琼容(同案被告人,女,已判刑)夫妇联系购买毒品。12日,谭山东将毒品样品送到龚兵入住的宾馆交其验看。龚兵验看后认可并提出见上家。谭山东夫妇随后与上家联系。13日凌晨,在谭山东、贺琼容的暂住处成都市成华区××乡××× 村×组×号附×,龚兵与上家进行交易,用现金人民币90万元向上家购买了4,921.77克甲基苯丙胺,并付给在场的谭山东、贺琼容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万元。14日13时许,龚兵、吴士才驾驶大众CC轿车将上述毒品运回上海,经过沪宁高速公路上海江桥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藏于车上的毒品被当场查获。此外,公安人员从车上后排座位中间储物箱内查获龚兵的仿“64”式手枪1支,枪内有“64”制式子弹5发。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兵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纠集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5,971.77克,还非法持有枪支1支、子弹5发,其行为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并罚。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社会危害严重,应当依法惩处。
解读: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以能证实的运输行为定罪,重点打击组织、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对被告人龚兵核准死刑符合毒品死刑政策。
E.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三终字第10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圣毛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胡圣毛与广东省陆丰市的”老林”联系后,邀约杨推陶(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一起驾驶胡圣毛新购买的赣JXXXXX本田轿车,前往陆丰市购买毒品。 8月8日清晨,胡圣毛在”老林”处购得三包******后,与杨推陶轮流驾车返回江西省南昌市。当日17时许,当胡圣毛、杨推陶驾车行至江西省新建县路段省大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胡圣毛所驾轿车后排座椅下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三包,共计净重2995.5克。经鉴定,查获的三包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确认:2012年7月,被告人胡圣毛指使吴金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其所购******6克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大道与李方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交易,李方文付给胡圣毛毒资约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圣毛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胡圣毛纠集他人参与,联系毒品卖家,筹集毒资并购买运毒轿车,亲自驾车跨省交易、运输毒品,系主犯。胡圣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解读:被告人胡圣毛作为毒品买主,邀约他人购毒、运毒为贩卖,数量大,系累犯,无显著从轻情节,核准死刑符合毒品死刑政策。
F.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9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廖来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香爬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被告人廖来平筹集毒资190余万元并通过王雪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被告人香爬购买毒品。4月29日,廖来平到云南省勐海县XX镇干休所香爬的住所接取毒品,当晚,香爬驾车将廖来平及所购毒品送往勐海县城,途中强行冲过公安查缉卡。之后,廖来平将毒品运到赵明荣(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经王雪飞等人包装后,由赵明荣装上其云XXXXXX号小型货车,准备运至云南省普洱市。次日18时许,赵明荣驾驶该货车行驶至勐海县XX茶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货车车厢底部查获2编织袋装的54件零2条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30594克。后公安民警先后将廖来平、香爬、王雪飞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来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香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廖来平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香爬贩卖毒品数量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均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解读:以上两人涉案数量均达到巨大以上,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同时判处死刑是适当的。
G.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203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休福死刑。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马休福接取毒品后将毒品带至云南省勐海县车站招待所305房间。当日20时许,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从房间床下的一个黄色纸箱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包,净重9057克,并在该房间内当场抓获马休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休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马休福运输毒品数量大,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马休福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解读: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有严重的犯罪前科,系累犯,核准死刑符合司法政策。
H.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62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小龙死刑的刑事裁定。
被告人吴小龙与其妻安小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明月苑68栋402房作为藏放毒品地点,向夏某等人贩卖毒品。 2013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吴小龙女友覃某租住的中山市沙溪镇金茂华庭2幢704房内将吴小龙、安小丽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明月苑68栋402房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4800.63克、氯胺酮1.92克、含曲马多成分的片剂16.02克及电子秤等贩毒工具。在吴小龙、安小丽共同租住的中山市石岐区石岐大街4号304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8.44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吴小龙购买和租住的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从毒品包装袋表面提取的吴小龙左手食指指印、同案被告人安小丽右手拇指指印从吴小龙、安小丽身上提取的明月苑68栋402房、石岐大街4号304房的门卡及钥匙;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证人夏某、肖某某、覃某、徐某的证言;毒品称量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安小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小龙亦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龙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小龙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解读: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无其他从轻情节,判处共犯一人死刑符合死刑政策。
I.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刑一终字第2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松林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的刑事判决。
经复核确认: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松林与同案被告人邢福忠(已判刑)电话约定由吴松林向邢福忠贩卖2000克K粉(氯胺酮)。次日,同案被告人刘文、孙庭松(均已判刑)受邢福忠指使,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酒店从吴松林处购得2000克K粉。
2010年1月4日,邢福忠与吴松林电话约定从吴松林处购买35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吴松林通过广州市×××物流公司将350克******寄给邢福忠,邢福忠分两次将毒资共计人民币10万元汇给吴松林。
2010年1月15日,邢福忠与吴松林电话约定从吴松林处购买300克******。次日,吴松林通过广州市×××物流公司将300克******寄给邢福忠,邢福忠分两次将毒资共计人民币8.25万元汇给吴松林。
2010 年1月22日,邢福忠与吴松林电话约定从吴松林处购买500克******,邢福忠后将毒资人民币5万元汇至吴松林的账户。次日,吴松林通过广州市××× 物流公司将500克******寄给邢福忠。邢福忠同月25日下午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海南省海口市×××物流公司提货处提取了500 克******,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日将吴松林抓获。
综上,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吴松林贩卖氯胺酮2000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150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松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解读:被告人贩卖毒品达到实际掌握数量标准,多次贩毒,无其他从轻情节,反而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核准死刑符合司法政策。
J.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金龙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的刑事裁定。
经复核确认:2013年6月,被告人王金龙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批甲基苯丙胺(******)。王金龙陆续卖出部分毒品,并多次将毒资打入毒品卖家的银行卡账户。同年7月26日,王金龙指使李某甲(已另案判刑)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两次向史某某(已另案判刑)贩卖******9.57克、 19.54克。同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静海县××镇××酒店将王金龙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及驾驶的本田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 1080.4克,同时查获手榴弹1枚、小口径步枪1支、子弹47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枪支、弹药的照片,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金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金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指使另案被告人李某甲2次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王金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金龙贩卖毒品数量大,且贩毒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王金龙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虽因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仍说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对王金龙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解读:被告人有贩毒经历,查货的毒品推定为其贩卖予以认定,贩毒时携带枪支弹药,具有武装掩护属性,又系前科,综合多重情节最高院予以核准。
K.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四终字第150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万青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经复核确认:2010年4月,被告人万青峰通过陈增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与山东省的卢炳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识,二人商定交易毒品。2011年3月2日,卢炳辰向万青峰汇款60万元后,在尹相廷(在逃)的陪同下到湖北省武汉市向万青峰购买甲基苯丙胺2000克。同月10日,卢炳辰又与万青峰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1000克,并向万青峰汇款21万元,万青峰联系上家准备毒品等待卢炳辰前来取货。次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青岛市北海宾馆抓获卢炳辰及其司机王宝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999克。同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卢炳辰提供的线索将万青峰抓获。综上,万青峰贩卖甲基苯丙胺3000克,其中1000克未遂。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卢炳辰时当场查获的1999克甲基苯丙胺、抓获被告人万青峰时扣押的贩毒工具轿车,卢炳辰向万青峰汇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万青峰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曲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欧阳某某、宋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卢炳辰、王宝增、许晏萌、陈增波、段瑞宝、张永净、尉永康、张艳、张大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青峰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青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万青峰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系同案被告人卢炳辰在山东省青岛市等地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源头,罪行极其严重,且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解读:综上所述,被告人万青峰达到死刑标准,罪行更重,无其他从轻情节,核准死刑符合司法政策。
L.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827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吉核宜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经复核确认:2011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吉核宜斌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摩托车,途经云南省南华县境内,沿南景线公路行驶时,在南华县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方向123KM+200M处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当场从吉核宜斌随身携带的一只背包内查获海洛因666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核宜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解读:被告人是否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无法排除,但其涉案数额巨大,亦在核准之列。
M.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刑终字第570号维持第一审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史开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经复核确认:2009年9月中旬,被告人史开元和朱仁习、史荣兴(另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谋从缅甸国邦康市购买毒品到云南省昆明市贩卖,并商定由史开元、朱仁习出资,史荣兴负责将毒品从邦康市运送至云南省孟连县。9月22日,史开元、朱仁习、史荣兴偷渡出境购买毒品。9月25日22时许,按照史开元的安排,朱仁习、史荣兴携带毒品入境至孟连县勐啊口岸附近,二人分别租乘摩托车前往孟连县城,由朱仁习在前探路,史荣兴携带毒品随后。途中,二人被设卡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史荣兴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海洛因24块,净重8350克。2011年10月19日,史开元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开元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偷渡出境购买毒品海洛因8350克,又指使他人将毒品走私入境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史开元积极预谋,纠集人员,联系购买毒品并指挥朱仁习、史荣兴二人运输,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史开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解读: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确保死刑只适用于其中极少数罪行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被告人史开元的罪责更很突出且地位作用更大,判处史开元死刑符合政策。
N.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13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启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经复核确认: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徐启祥安排周正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往洛羊收费站方向的第二加油站的路上,从受境外毒贩雇用的麻果、杨香(均另案处理)处接取到毒品。当日8时30分许,周正祥将毒品交给陆大文、陈大敏(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夫妇。当日9时许,陆大文驾驶云C59213白色微型车与陈大敏返回昆明市XXXX小区其租住房,当车行至XXXX小区一期大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坐在副驾驶位的陈大敏的脚前一个黑白相间的女式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7块,净重2184克。公安人员还从陆大文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76克;查获九阳搅拌机一套,搅拌机粘附的白色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1年10月,被告人徐启祥将毒品由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四川省西昌市并与胡昌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同藏匿于西昌泸山公园;同年11月10日,在胡昌会的指认下,公安机关查获该毒品海洛因934克。
2011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启祥的前妻朱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四川省西昌市XX路XXX巷的住所查获徐启祥准备贩卖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净重533.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徐启祥参与并组织他人多次跨省实施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徐启祥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3651.3克,数量大,实属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解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是司法实践中重点处罚的对象。
O.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三终字第14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经复核确认:一、 2013年3月底,被告人李平和同居女友金剑珍(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四川省合江县经与在浙江省余姚市的李平胞姐李正英(另案处理,已判刑)电话联系,共同预谋从广东省贩运甲基苯丙胺至余姚市销售。后李平、金剑珍与手机号码为150××××4658的男子电话联系,商定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 1500克甲基苯丙胺。同月31日,金剑珍按照李平的要求将该款转账至上述男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通知李正英前往广东省汕头市接运毒品。同年4月3日,李正英携带毒品乘坐长途客车从汕头市返回余姚市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503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正英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李平住处查获的银行卡、手机及现金等物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同案犯李正英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金剑珍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李正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平与金剑珍应黄某等人购买毒品的要求,由金剑珍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当日14时许,金剑珍在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华亭宾馆附近与黄某交易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0.8299克和毒资8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当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现金等物证,同案被告人金剑珍因此次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毒品成分鉴定意见,同案被告人金剑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李平提供毒资,指使他人联系购买、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中罪责最重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解读: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或酌定量刑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并被核准,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同时会考虑毒品犯罪发案的形势。
P.经复核确认:一、关于被告人吴阿明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9 年下半年至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吴阿明单独或指使其妻吴银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被告人吴勇成及曾某(已因证据不足释放)贩卖甲基苯丙胺(******)1377.6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1.53克,并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吴阿明应被告人吴勇成的要求,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宾馆分两次向吴勇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克。
2、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吴勇成向被告人吴阿明提出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后,使用女友林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农业银行卡,将毒资9600元汇至吴阿明女儿吴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并安排“小言”(在逃)接收毒品。后吴阿明前往事先约定的东莞市长安镇××社区×××娱乐城附近,将毒品交给“小言”。次日,吴勇成向吴阿明提出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吴阿明以同样的方法将毒品交给“小言”,获款12000元。
3、2010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阿明应被告人吴勇成的要求,将8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吴勇成,获款19200元。
4、2010年4月上旬,被告人吴勇成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吴阿明先后两次指使吴银红前往东莞市虎门镇××社区××××便利店,将共计140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吴勇成,吴勇成则按照与吴阿明事先商定的价格支付吴银红现金共计33600元。
5、2010年4月的一天,曾某向被告人吴阿明提出购买60克甲基苯丙胺,吴阿明即指使吴银红分装毒品。后吴阿明前往东莞市虎门镇××社区××综合市场路段,将毒品贩卖给曾某,获款12400元。
6、2010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虎门镇××路××酒店×××房将被告人吴阿明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3.53克,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六四式手枪和手枪弹6枚。随后,公安人员从吴阿明驾驶的车牌号为粤××××××的锋范牌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76克,并从××镇××社区×村× 巷×号其出租屋查获甲基苯丙胺99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77克和电子秤、毒资35万元、手枪弹10枚等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毒品、电子秤、毒资、轿车、手枪和手枪弹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车辆信息、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和毒品交易账目,证人曾某、吴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同案被告人林某、吴银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阿明、吴勇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吴勇成贩卖毒品事实
2010年3月至4月中旬,被告人吴勇成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9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余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0.57克及氯胺酮265.79克、咖啡因0.6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下旬至4月初,被告人吴勇成将先后从被告人吴阿明处购买的共计310克甲基苯丙胺,分多次贩卖给“阿华”(在逃)等人,并指使林某登记部分交易情况。
2、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吴勇成欲在东莞市长安镇贩卖大量甲基苯丙胺,遂前往四川省并通过高云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介绍与“冰哥”(在逃)相识,二人预谋贩卖毒品。随后,吴勇成伙同高云虎等人先后将“冰哥”提供的甲基苯丙胺460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700余克运回东莞市贩卖,并指使林某登记部分毒品交易情况,高云虎则使用林某等人的农业银行卡将贩毒赃款分笔转账给“冰哥”。同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长安镇××社区×××商业中心地下停车场将吴勇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和使用的东南牌轿车(车牌号为川××××××)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38.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7.43克等物。随后,公安人员在吴勇成租用的×××1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357.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672.4克,并在吴勇成和林某租住的××镇××社区××公寓××××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6.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42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0.57克及氯胺酮265.79克、咖啡因0.66克等物。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毒品、轿车、农业银行卡等物证或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车辆信息、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毒品交易账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林某、高云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勇成、吴阿明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吴勇成检举秦某(时年15岁)于2008年3月25日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复核期间已查证属实,此节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吴勇成的检举材料和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阿明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阿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勇成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阿明指使同案被告人吴银红分装、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阿明贩卖毒品数量大,还非法持有枪支,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吴阿明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吴勇成积极寻找毒源,预谋贩毒,与同案被告人高云虎等人运回毒品销售,并指使同案被告人林某登记毒品交易情况,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亦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勇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吴勇成虽有立功情节,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吴阿明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吴勇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99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阿明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吴勇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解读:被告人吴阿明贩卖毒品数量大,无其他从轻情节,非法持有枪支,上文虽未表述为用于武装运毒,但一定程度上高法有这样倾向认定。被告人吴阿明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贩毒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核准两者死刑符合司法政策。
Q.经复核确认: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滕明鹏伙同其弟滕明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广东省中山市贩卖氯胺酮,并以滕明奇妻子吕某某的名义租用中山市西区朗城花园1栋204房存放毒品。同年7月23日晚,滕明鹏、滕明奇将一批毒品存放至朗城花园1栋204房。次日2时许,二人驾车准备离开时遇到预先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人员驾车拦截抓捕,滕明鹏驾驶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搭载滕明奇撞开公安人员的车辆后逃脱。公安人员随即在朗城花园1栋204房内查获氯胺酮84包共计净重59759.17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重0.95克及贩毒工具一批。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从滕明鹏、滕明奇丢弃在中山市港口镇的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内查获氯胺酮2包共计净重99.31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重1.26克。同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将滕明鹏、滕明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广东省中山市朗城花园1栋204房内缴获的包装袋上留有同案被告人滕明奇指印的氯胺酮84包、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1包、贩毒工具一批及检见被告人滕明鹏、滕明奇生物物质的矿泉水2瓶,查扣滕明鹏的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以及从该车内查获的氯胺酮2包、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7粒,从滕明鹏处查扣的现金、电子秤、手机、行驶证,从证人吕某某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从滕明奇处查扣的现金、手机、机动车登记证;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吕某某、陈某甲、陈某、陈某乙、滕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滕明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腾明鹏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明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氯胺酮及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滕明鹏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滕明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解读:氯胺酮系临床所用麻醉的引导剂,有制幻作用,吸食后容易引发次生犯罪,故最新司法解释对其量刑也提高了量刑标准。本案从毒品包装检测、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贩毒工具及毒品实物等方面证实滕明鹏系参与共同犯罪人,查获毒品虽未造成流转,但数量特别巨大,加之有拒捕情节,故高法认为情节严重,危害极大,予以核准。
高法对上报的毒品死刑判决案件非因证据、适用法律有偏差等,一般情况下会予以核准。笔者查询高法近年公布的湖南省核准案件只见两起,且涉案属数量巨大类型,因死刑数量属国家秘密,公示的判例多有警示意义。但就相关判例告诉我们毒品辩护律师不只是一个看客,需要我们更多的倾心于案头,更多的总结经验、更多的担当,为被告人的生命疾走,因为它大于天。

文章来源:湖南精密刑事辩护律师网(黄四群律师官网/www.hsq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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