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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律师听证制度的法律思考(本文已在《律师世界》公开发表) 汪少鹏* 〖摘要〗律师听证制度,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开、公正、充分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解决当前典型的“三难”问题,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并更好平衡控辩关系,充分发挥公诉和辩护职能,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和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律师听证审查起诉三难问题控辩关系 控辩关系是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中一个极为重要而且敏感的问题。平衡和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对于确保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充分发挥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刑事诉讼功能,具有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长期以来,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存在的困难与问题提出了诸多的看法,诸如典型的律师会见、调查、阅卷“三难”问题,律师的职业风险等等,并提出了许多很好的立法建议。但鉴于中国国情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加之立法的缓慢性与滞后性,以及检察系统与律师界各自地位、角度与观念的差异,这些问题的存在对于妥善平衡和处理控辩关系增加了难度。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在现行立法与司法体制框架与刑事诉讼模式下,在对控辩关系理性定位的基础上,寻求既利于改善和平衡控辩关系、又利于充分发挥和提升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功能的一些举措与办法。 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律师听证制度,就是一个务实、可行而又有效的做法。在此,笔者提出如下法律思考,以供与检察系统和律师界的同志们商榷。 一、律师听证的界定及法律依据 听证,一般是指在国家机关做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程序多见于行政程序法中,但从“听证”本义上,其适用不应囿于行政法范畴。听证制度作为一项程序制度,溯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的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在由以上理念支持的听证程序中,国家机关提出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法律意见,当事人对此行使与国家机关决定相抗衡的申辩权。作为当事人一切程序性权力逻辑起点的参与权首先得到实现,继而,质证权、抗辩权成为其发展的必然逻辑结果也得以实现,在这种公开、主持人中立、当事人双方权力(利)对等的环境中,促进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有机结合。 律师听证制度,笔者将其界定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按照一定程序公开、公正、充分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虽然在刑事诉讼这个公正、效率等多元价值群体共生存的领域里,各种价值目标不能绝对满足,但相对获得却是可能的。律师听证制度在张扬诉讼公正价值的同时,能够彰显诉讼效率(效益)价值。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过程,律师听证程序的提出,从整体角度提升了控辩各自的功能,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律师听证制度的实施,有利于检察院做到“兼听则明”,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的发挥辩护职能;控辩双方在和谐融洽的氛围下,减少了诉累,维护了司法公正,符合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满足人们对公正之需要、对刑事诉讼效率(效益)之追求。 由此,律师听证制度充分展示了其对公正和效率——这对在刑事诉讼中共生的价值体的兼容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第252条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笔录。”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已经由相关法律法规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为确立律师听证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立法的不完善带来实务中实施的困难,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具体实施律师听证制度尚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令人欣喜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31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是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化检察工作改革,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自觉接受监督的重要举措。这体现了检察机关充分尊重律师辩护权和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高度重视,对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更好地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律师听证制度创造了良好条件。 二、律师听证制度完善与建议 相关法律法规在对实施律师听证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我们也应清楚的认识到,要将之作为一项制度加以确立,需要长期的完善过程。 听证的实质在于,在实施律师听证的基础上,发挥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保障律师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和建议,从而实现控辩的协调,为起诉和庭审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然而现实中律师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而得不到有利保障,如“三难”等问题是影响和制约的瓶颈问题。笔者认为,有效地实行听证制度,必须注重和完善以下几方面: (一)保障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充分行使基本的诉讼权利是律师听证的基础。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等,是法律赋予律师的重要执业权利,是律师履行职责的基本保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这些权利都做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因此,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产生了不少问题,最为突出的就是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于是就产生了律师执业“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 而多年来,“三难”问题一直制约着律师执业权利的正常行使,影响了刑事辩护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成为律师行业反应比较强烈、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问题。对于“三难”的具体表现,学术界已阐述得很充分,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对如何解决“三难”,并为实行听证制度提供基础谈几点看法。 首先,要想使律师会见权达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在侦查阶段,应该采取如下方式给予保障:一是律师提出会见请求是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作为律师行使这项权利的相对应人的侦查机关,在接到律师请求会见的有关函件后安排律师会见,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里并不存在律师会见必须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问题,更不能认为是否批准律师会见是侦查机关的权力。二是除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外,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关部门不应派员在场。 其次,针对律师阅卷权难的局面,笔者建议应当完善立法。在立法上分两步走:第一步,立足国情,借鉴职权主义和对抗制模式律师阅卷制度的一些有益经验,进行小范围的制度创新,检察机关切实履行《刑诉法》及《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保障律师的阅卷权;第二步,在社会条件具备之后,引进和确立较为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 最后,为了解决律师取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立法上赋予律师完整的调查取证权,使律师的调查取证真正发挥作用。为了保障律师能真正发挥作用,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自刑事案件立案后,即赋予律师以辩护人地位,有权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有权调查取证;在任何诉讼阶段,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通知律师到场;律师对难以调取的证据,向司法机关都应在律师的参与下进行调取;对于了解案件的公民,律师申请其到庭作证的,必须出庭。这样才能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程序权利保障实体权利的顺利实施。通过解决“三难”问题,保障律师的法定诉讼权利,才能在根本上保证律师对案件的知情。律师在熟知案情的基础上,才能提出律师听证意见,有针对性的提出辩护意见和建议。所以,“三难”问题的解决将是律师听证制度实施的基础。 (二)而赋予律师对案情充分的知情权,“证据展示”是律师听证的关键。 律师发表听证意见的关键是以事实为依据,只有知晓证据后才能进行。为此,应该在审查起诉阶段实施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制度,亦称证据开示制度,是诉讼双方在庭审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相互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制度。本文所指“证据展示”与通常所说的证据展示有所不同,仅指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展示,与一般所指“起诉至法院后的证据展示”有区别。在现阶段,诉讼双方无论在一审、二审,还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证据在整个诉讼前后的提出没有任何限制,使认证的过程和结果随时处于不稳定状态。诉讼中双方不停地提出新证据,无限制地中断诉讼进程或拖延诉讼时间,诉讼后又反复地申诉、上访,根本无法体现出程序安定性所包含的程序规范和程序运作的安定。 证据展示范围一直是证据展示制度争论的主要问题,大多数学者都主张诉讼双方都不应在证据上有所保留。笔者认为,在证据展示范围上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全部展示。即诉讼双方均需向对方展示已掌握的证据。现阶段的诉讼前根本不进行证据展示,证据在庭审中成了突袭对方,取得诉讼优势的法宝。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强调控诉方向辩方展示证据。而《刑事诉讼法》第36条和37条规定为由辩方自行收集,其中“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违反常理,更无法操作。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要行使公诉的职能,查证、指控犯罪,还要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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