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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意见书
(文中主体均为化名)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各级检察员:
受被告人李明近亲属的委托,受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黄四群律师)担任李明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审查案卷材料、会见当事人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起诉时参考并采纳。
一、被告人李明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李明于2016年12月19日在公安机关无传讯证的基础上经电话通知到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戒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型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被告人李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也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李明的违法所得应当认定2.5万元以下,不宜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016年8月18日中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李明转款5万元,李明向解锁人邹平转款8千 元,向中天检材有限责任公司泵车队长苏锁转款2万元,其此次作案获利只得2.2万元,尚有差旅成本未算。
2016年9月4日被告人李明受苏锁之托,再次为中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解锁,苏锁收取公司给付的1.5万元款项后,并未当即支付给李,而是由李先前垫付给邹平6千元,虽苏锁供述支付给李1万元,尚有5千元未付,且两人间尚有债务,故李明实际获利到手的钱款是少于4千元的。
根据上述情形,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张对“违法所得”采取“获利说”原则的基础上,在尚无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违法所得”有进一步的规定时,应认定被告人李明的违法所得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被告人李明尚有其他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明属于初犯,因系在中天检材有限责任公司泵车队长苏锁的蒙蔽和蛊惑下,因车主之邀,两次参与其中,主观恶性小,危害程度较低,与面向社会上的犯罪类型有根本区别,有情有可原的余地。
被告人也是因生活压力过大,经济困难才以身犯险,到案后有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有积极退赃的意愿,并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明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从轻量刑。
辩护人: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
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文章来源:湖南精密刑事辩护律师网(黄四群律师官网/www.hsq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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