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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黄四群
9月7日WePhone创始人苏享茂自杀了,从其遗言中可以看出,3月30日通过世纪佳缘认识漂亮的美女学霸翟某某,6月7日领证结婚,7月16达成离婚合意,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短暂的婚姻让这位天才软件开发者损失1300万元(经苏享茂胞兄披露),尚欠翟某某340万分手费,临死前不堪忍受骚扰和威胁,念及与翟某某交往之险恶用心,自己仗义疏财、万般迁就疼爱,望贤良淑德,然翟谎话连篇、精于算计,被其玩弄于鼓掌,签下显示公平离婚协议,艰苦创业之积累被其榨干,羞愧不已,加之资金链断裂,万念俱灰,宁死不辱。
死者苏享茂,1980年生人,殁年37岁,面对情感生活如此束手无策,如此懦弱(他自己的话),以致于在面对压力时会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方式。虽然我们能想象他临终的心理状态,却找不到一个可以一死了之的答案。而那位公众眼中的翟某某,自私、冷漠、欺骗、爱慕虚荣、敲诈勒索……好像这些贬义的形容词和违法的动词尚不能足以概括,不得不宣布大学的德智教育、法制教育,以及家庭的伦理教育在她身上都失效了,作为有着研究生的学历、父母贵为大学教师而培养的是一个心肠如此蛇蝎的女人,了解下婚史伸手就要几十万,结婚一个月离婚随口就是1000万青春损失费,搞起敲诈的套路来不带思考的,公安高官舅舅、律师、家人信手拈来,恩威并举,还美其名曰这是在维权,最后把敲诈对象玩死了,绑匪比她差远了。我们在为死者扼腕叹息,为此等毒妇愤恨不已时,还听到了不和谐的声音,有人说她不构成敲诈勒索,并附以“正当权利行使”之冠冕理由,此类律师同行如此扰乱视听,是为获翟某某某一瞥之青睐而委托?还是在媒体前为博眼球而体现理论之高深?
从苏享茂与翟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苏享茂的自述来看,翟某某主要以苏享茂WePhone网络电话系非法经营、具有偷税漏税的情节为要挟,胁迫苏享茂赔偿1000万精神损失费,加海南房产作为补偿,不然就让公安(舅舅为公安警坚)抓人定罪、产品下架,请问某些律师这哪里存在“正当权利的行使”?结婚月余索要青春损失费1000万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婚前房产会不会自动变成共同财产?未经权利人同意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符不符合公众认知和社会公众认可?答案不辩自明,公众一看便知。运用社会常理常情都能分析出来的问题,为何某些律师非要说是正当的,请问哪里正当了?
公民对违法犯罪行 为进行举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但如果以此为手段胁迫他人交出财物是不是敲诈勒索?当然是。让公安对苏享茂产品下架、对苏享茂立案定罪对应的WePhone即使存在偷税漏税、非法经营等事实,与青春损失费是两码事,两者风马牛不相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翟某某不是基于对WePhone存在权益诉求,认为WePhone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而对WePhone的所有人苏享茂进行索赔,说直接点翟某某对WePhone不存在任何正当的权益,以WePhone存在违法行为向苏享茂索要冠以青春损失的分手费体现不出一点正当性。既然青春损失费是不合法的,对WePhone又不能体现一丁点的权益,翟某某赤裸裸以WePhone的违法对婚内异性的个人财产进行强占,请问这不是敲诈是什么?再者,就是翟某某对苏享茂的1000万元和房产没有权益,才采取这种下三滥的手段。
又有人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女方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采取这种虽不为社会接受的方式向男方索要钱财,但是不排除男方为摆脱婚姻束缚还是自愿给付了,那也不算是敲诈勒索。这就要看男方为此给付钱财主要是因为什么,是为摆脱婚姻束缚而给付,还是因为女方以报案相威胁才不得不给付。在笔者看来,从微信聊天上看,女方多次提到公安立案定罪后果自负等话语,还将家人拉出来以逼迫,男方还自述为躲避女方在宾馆住了几天,为此男方还因此而丧命,切以为男方是被胁迫而给付钱财的可能性较大。
有人还举黄静索赔华硕电脑500万美元等天价索赔案以影射此案难以敲诈勒索定罪,笔者认为如此生搬硬套也是极缺法律思维的。消费者基于消费侵权纠纷向商家天价索赔,不是向税务机关举报偷税或者威胁揭发相关人员的个人罪行或违法事实为手段,而是就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进行曝光相威胁,由于其举报、揭发的内容与消费者维护的合法权益是紧密联系的,而且是向权利纠纷的相对方进行索赔,其索赔具有正当性,虽然索赔的金额过高,但不能苛求消费像法律专家一样准确界定赔偿标准,也不符合民间自治、私权处分的原则。此类案件正如上述所言与苏翟事件根本没有可比性,笔者在上文中也进行过揭示,两者权利纠纷的基础不同,告发手段不同,威胁程度也不同,无法对应说明,不应以有“天价”类聚想当然。
还有律师继而举例说一盗窃犯盗窃时被她人发现,以此向公安机关告发相威胁1000元,认为也是难以定敲诈勒索,对此神逻辑无法评述,如果此观点正确,全中国法律人法律都白学了……
翟某某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敲诈勒索,但能不能据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进行定罪,这是一个技术问题。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为目的,以恐吓行为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客观上一个敲诈勒索行为的得手,需要这样的基本结构:对他人实施恐吓行为→相对方因受恐吓而产生恐惧心理→相对方因恐惧而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对照结构关系,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恐吓行为,对WePhone经营中违法行为拟向相关单位进行举报,而问题的关键是苏享茂是否因为害怕这样的举报而被迫给付钱财,签订这样的离婚协议,两者间的因果关系需要查明,而现在苏享茂已经死亡,毫无疑问增加收集证据予以立案定罪的难度,特别是苏享茂这样的事件不具有普适性,需要从WePhone的违法、翟某某的恐吓程度以及恐吓人物真假和参与、苏享茂交付钱财前后的状态等各方面搜集一切有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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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湖南精密刑事辩护律师网(黄四群律师官网/www.hsq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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