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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衣武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危害铁路运输安全案 被告人: 胡衣武,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农民。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衣武在广东湛江火车站广场对面的地摊上,购买了弹簧刀200把、跳刀50把,准备带回贵港市出卖。当晚23时许,胡携带上述250把管制刀具,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19日凌晨1时许,在车上被乘警查获。 以上事实已为收缴的管制刀具和抓获案犯的笔录所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 审判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 被告人胡衣武无视国家法律,携带大量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胡衣武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于1992年3月13日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判处被告人胡衣武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胡衣武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案件,各地时有发生。过去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把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类案件一般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199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后,各地铁路运输法院对这类案件都按照此项规定处理。但在如何适用法律定罪判刑的问题上意见分歧。 就本案而言,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铁路法规定比照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就应当按照刑法的该条规定定罪量刑。对胡衣武的行为,应定私藏枪支弹药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私藏枪支弹药罪,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无论是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与私藏枪支弹药罪显然不同。对胡衣武的行为,不能直接适用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依照刑法有关类推的规定来定罪判刑。第三种意见认为,对胡衣武的行为,既不能按照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私藏枪支弹药罪,也不需要类推。应当依照铁路法的上述规定,定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按照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后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铁路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比照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与铁路法中对其他犯罪行为规定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同的。“比照”在这里是一种立法上的类推,其含义是在处罚上的援引,而不是在罪名上的援引。因此,对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只能比照刑法条文判处刑罚,不能依照刑法条文把这种行为也定为私藏枪支弹药罪。 (二)铁路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要法律,其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刑事法律规范,是对刑法的补充,与刑法具有同等的效力。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应直接按照铁路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判刑,无需类推。由于铁路法只对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刑,因此可以依照铁路法的规定确定罪名,比照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刑适用刑罚。 (三)铁路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多种物品名称,定罪时即应根据被告人携带的物品确定罪名。本案对胡衣武的行为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符合铁路法的规定,也符合其犯罪行为的特征。“非法携带”是指明知是管制刀具,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携带;“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和乘坐列车,这两者就是构成本罪的要件。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案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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