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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注:本案辩护律师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王祖碧。)

  在自己的杂文《人生》中,杨滋荣这样写道:“人生不是梦,而是一个圆。”从被判贪污罪起,临沧凤庆县老作家杨滋荣就坚信自己是清白的。8年曲折坎坷,他终于回到“清白”的原点:2009年11月2日,注定要成为杨滋荣的不眠之夜,一个消息从昆明传来:“宣告杨滋荣无罪。”

  11月2日,凤庆县一间低矮的平房里,67岁的杨滋荣在狭小的书房里翻看史料,他在为写耿马党史做准备。突然,书桌上的手机响了,是昆明的律师王祖碧打来的。律师在电话中只告诉他一句话:“省高院已经判下来了,我刚拿到判决书,你是无罪的。”意料之中,可结果却又来得那么突然,那么漫长,杨滋荣良久没有放下电话,虽然对方早已挂机。他不停地告诫自己:“不能太过喜悦。”因为患有高血压的他,不能再承受人生的大喜大悲了。

  在大多数老人感叹时光如梭的时候,对杨滋荣62岁的老伴梅书兰来说,日子过得却无比漫长,“这些年来,真正的度日如年。一年365天,八年啊。这样的日子终于结束了。”

  早就打算将自己的经历写成一部纪实文学,杨滋荣说他都已经构思好了,“我要将事情发生的背景、申诉坎坷的历程,都写进去。”他说,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定了不少,但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却存在偏差,部分法官的素质低下,不符合法制建设的要求。由于自身的遭遇,加上这些年来不停攻读法律书籍,杨滋荣表示在纪实文学中,他会对司法改革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现在,杨滋荣还在等待,幸福的等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官打过电话给他:“你年纪大了,从临沧上来一次昆明不容易,也将花费不少车旅费,我们将让临沧中院代替我们对你宣判。”终审宣判杨滋荣无罪的判决书已从昆明寄出。

  改判关键:账务尚未结算 认定贪污不妥

  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杨滋荣一案提审过程中,杨滋荣的辩护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王祖碧律师就提出:凤庆县史志办公室原来传统的做法,对于稿酬、资料费、校对费等经费来源均列入印刷费一次预算,花钱的细目,都由印刷公司的发票冲账,法院审理认定杨滋荣以少支多报手段贪污29200元,根本没有包括稿费、装订费和出差费等,而杨滋荣对少支多报的钱并未中饱私囊,而是用于支付登记费、装帧费等费用,法院在判决、裁定中已予以认可,并在调查确认后对认定的部分给予扣除,但对杨滋荣长达数年的编辑撰写过程中的加班费、稿酬等未予扣除,就认定贪污,是不公平的。

  此外,从地区印刷公司往来账看,2004年5月29日,凤庆县政府相关部门又支付了印刷公司3万元的印刷费用,这说明整个账务尚未了结,在这样的情况下认定杨滋荣贪污也为时尚早。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滋荣虚开印刷费发票多报账的行为属实,且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但案发时《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的费用尚未进行结算,且杨滋荣多报出的费用部分用于《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的开支,杨滋荣实际占有公共财物的数额不能确定,故原再审裁定认定杨滋荣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记者 王玉波

  案件起因

  2001年9月3日,临沧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时任凤庆县史志办公室副编审的杨滋荣在1997年至2001年6月期间,利用凤庆县地方志编研岗位工作之便,采取多报支出、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骗取公款共计75990元。而由杨滋荣负责整理点校的《顺宁府(县)志五部》成为该案的触发点。2001年9月24日,凤庆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判决杨滋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从此,杨滋荣便走上申诉路。

  附1:本案判决书

  附2:本案辩护词

  附3:从往来帐上看杨滋荣是否有贪污的故意

  云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云高刑再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滋荣,男,1942年8月27日生于云南省凤庆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凤庆县地方志副编审。2001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住凤庆县凤山社区扎路营39号。

  辩护人王祖碧,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滋荣犯贪污罪一案,凤庆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1)凤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滋荣不服,提出上诉。原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临中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凤庆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凤庆县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02)凤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杨滋荣有期徒刑二年。杨滋荣不服,提出上诉。原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2)临中刑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改判杨滋荣有期徒刑一年。终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滋荣不服,提出申诉。二00七年二月七日我院作出(2007)云高刑监字第10号再审决定,指令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六月一日作出(2007)临中刑再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维持了原判。杨滋荣仍不服,继续申诉。我院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云高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裁定认定,1995年7月6日,凤庆县人民政府以凤政发(1995)77号文件,批准同意了凤庆县地方志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凤庆县地方志编纂步伐的意见》,明确了将《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的整理出版列入工作任务。1996年1月1日和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凤庆县史志办公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杨滋荣参加地方志编研岗工作,侧重于旧志整理”。杨滋荣根据单位的分工安排,开展了《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的整理点较工作。1999年12月17日,凤庆县史志办公室向凤庆县人民政府提出报告,请求解决《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的部分出版经费,2000年1月21日凤庆县人民政府以以凤政报(2000)4号报告向原临沧地区行署作了转报。随后原地区行署和凤庆县政府先后拨付《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出版经费共计13万元。同年12月5日,杨滋荣从凤庆县委财会室领取县财政局拨付的《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印刷出版经费3万元,当月8日到原临沧地区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印刷费11400元,并从该公司取得3万元的发票一张,同月31日将发票交回县委财会室核销。同年12月22日,杨滋荣从凤庆县委财会室领取原临沧地区行署财政局拨付《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印刷出版费5万元,当月25日到原临沧地区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印刷费3万元,并从该公司取得5万元的发票一张,同月31日到凤庆县委财会室核销。2001年6月1日,杨滋荣到凤庆县委财会室领取原行署财政局拨付的《顺宁府(县)志五部》印刷出版费5万元,第二天付给原临沧地区印刷有限责任公司32000元,并取得5万元的发票一张,当月5日将发票交县委财会室核销。上述三笔款项,杨滋荣在付款取得发票的同时,对少付的款项又分别出具了三张印刷厂“退回印刷费”的收据给印刷厂,金额共计56600元。

  杨滋荣从印刷厂取得的56600元退费中,用于支付香港天马图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费400元,支付何绍凯装帧费400元,支付李景煜审定费1000元,支付付道仁报酬12000元,支付刘浩报酬13600元,尚余29200元在杨滋荣手中。案发时,《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正在印刷厂装订,尚未成书,印刷费未与印刷厂结算。

  原再审裁定还认为,杨滋荣在整理出版《顺宁府(县)志五部》过程中,与刘浩、付道仁共同到临沧校对4次共82天,与刘浩、付道仁等四人到昆明请专家修改书稿7天,与刘浩到耿马县、镇康县、永德县联系推销7天,杨滋荣一人到昆明取书稿3天,购买玉溪香烟4条、极品云烟1条、茶叶1条用于送有关人员,并请有关人员吃饭6次,以上费用均由杨滋荣支付。期间,杨滋荣未报销过出差费和办公经费。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原再审裁定认为,原审上诉人杨滋荣在整理出版《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的过程中,采用少支多报的手段,虚开印刷费金额,共多报56600元,扣除其支付给他人的报酬和其本人出差等费用外,杨滋荣个人非法占有公款25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构成特征,且数额较大,已构成贪污罪。原终审判决鉴于原审上诉人杨滋荣已退清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已酌情作了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原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临中刑终第28号刑事判决。

  原审上诉人杨滋荣及其辩护人以“杨滋荣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帐务尚未结算就认定杨滋荣贪污不妥”为由提出申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顺宁府(县)志五部》一书的开支运作全过程尚未终结,便定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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