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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之思考【摘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我国刑法在最诉时效的规定上“失之于严”,不利于犯罪人的人权保护和教育改造。因而追诉时效的确定及其延期适用、无限延长等规定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在时效的中断上亦应对“又犯罪”的过错和内容进行一定限制,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点。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或者说是一种刑事责任消灭制度。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追诉时效的延长

  (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而刑罚标准本质上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应受刑罚处罚性的强弱。那么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呢?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似乎认可了上述第三种意见。然而,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并决定是否追诉。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甚至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审判过程中的量刑,犯罪人已经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从而迫使法院“不得以”对犯罪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以使其“符合”追诉条件。笔者认为,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宜将“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即: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可能会使一部分按现有规定本应追诉的犯罪人免于追诉,但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的适用法律,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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