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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物证据】刑事诉讼是一个多元价值、多种权利和多重法益竞逐、博弈的天然场域。作为一种旨在追诉犯罪的制度机制,刑事诉讼制度不仅担负着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大基本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使命,还时刻面对着惩治凶恶、保护无辜,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公共利益、个体私权,公平正义、效益效率,实体真实、程序公平、法之安定性等诸多利益的竞合与取舍。也由此,旨在平衡各种价值、法益、利益的方法论—“利益权衡”逐渐成为学理界与实务界备受重视的法律方法。由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领域最为集中地体现着各种法益的冲突与平衡,因此,本文乃针对该论题,通过解读非法实物证据排除领域的利益权衡及其比较法类型,阐明利益权衡法律方法的普遍适用性及其固有局限,进而,指出我国引进利益权衡方法的同时,应构建一套相对科学的客观化基准。

一、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模式:利益权衡及其类型

通过非法方式获取的实物证据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呢?对此,通说一般认为,比较法上存在两种制度模型: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采取原则排除而例外容许的制度模式;二是其他国家采取的利益权衡模式,即在考量非法实物证据之可采性时,法官需综合权衡违反程序的程度、违反程序的主观意图、侵犯权利的种类和轻重、司法机关的廉洁性、可能给刑事司法带来的声誉损抑等诸多价值因素。但细致考察,通说仍然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弥补。

(一)实践意义的利益权衡模式:美国

与通说不同,美国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在配置与运行方面存在着广泛的“利益权衡”(cost-benefit)。如学者Joshua Dressler和George C. Thomas Ⅲ所言,“实质性的利益分析乃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关注的思想资源,它在救济和恢复第四修正案宪法权利方面起着重要的功用”,“长时间的判例已经持续显示:通过僵硬适用证据排除的制裁方式来引导政府的公正执法会损及法官和陪审团的真实发现。”

  第一,在规则配置上,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就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被严格限制在刑事程序领域,“在纷繁复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历史中,法院从未将其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无论是联邦的,还是各州的)当中过。”即使是在刑事诉讼中,也并非适用所有的程序类型,“如果发现法院推理认为经由违宪或违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在某些程序类型中可以被采纳的话,那一定是基于利益权衡(cost-benefit)的考量。”法院在判例法中通过适用利益权衡的法律方法,塑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限度,包括大陪审团听证程序、预审听证程序、减刑假释听证程序,以及量刑程序等在内的大部分程序类型或程序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均无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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