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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黄四群律师
毒品,这个社会的罪恶之源,让一拨拨的人铤而走险,“舍生忘死”,很多时候当笔者办理这样的案子会觉得他们很不幸,难道是“无知者无畏”,被告人李成忠因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又系毒品累犯、再犯,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就此展开了一场生命救赎之旅,但愿人间从此无毒。
我们知道毒品死刑案件以下特点:
一、很多毒品案件毒贩有多次贩卖经历,查货的毒品只是法院最后认定的一部分,大部分毒品实物没有查获,主要依靠口供间的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
二、毒品犯罪隐蔽性极强,毒贩有反较强侦查意识,公安机关一般加大审讯力度,但要抓获全部作案人的难度很大,往往认定的事实只是毒品交易的某一段链条。
三、毒品犯罪案件的客观证据较少,很多案件毒品的来源、去向难以查清,多数为现金交易,银行对账流水往往不清晰,毒品犯罪分子非常注意转换联系方式,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往往证明力不强。
四、公安机关在侦办毒品案件过程中,大量使用技侦手段和特情人员,此类证据无法交由控辩双方质证。
笔者接下来办理的此案也有上述特点:涉案人数多,上下线人员间显示有多次毒品交易,但广东毒源提供者未抓获,多次现金交易,银行流水户名非本人,公安使用技侦手段放长线钓大鱼,被告人李成忠始终未供认。但一审法院对其中三次大的交易事项均以认定,认为情节特别严重。毒品犯罪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给刑事辩护留下了很多的遐想和空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客观标准,这个标准尺度需要经过法官的主观判断,这其中,律师要做的事情就是运用证据规则和逻辑推理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
且看下图质证意见:
一、一审认定李成忠于2014年5月10日、15日左右贩卖、运输冰毒1千克、k粉1千克
同案人张成东第一次笔录
同案人张成东第二次笔录
横向比较
质证意见
(1)5月10日左右,第二天凌晨三点多样子,“老板”和他的马仔到了黄埠,我就做了台私家车到了深汕高速内湖收费站口和汇强见面了,用塑料封口袋装着,外边还套着一个红茶包装袋,我给了汇强27000元,这次交易我获得了3千元
自述具体时间记不清
(1)老板跟我电话买两公斤冰毒,马仔第二天凌晨来了之后,老板往我一张名为庄雪兰的建行账号转了2万元,并要马仔拿我的卡把钱取出来,我把卡交给马仔,他是在惠东黄埠镇上建行取的款,汇强给了我2千元的差价
(2)老板自己来我联系购买麻古,我帮他找了汇强,地点也是约在内湖收费站见面这次老板拿了汇强300粒麻古(对此法院未作评价)
时间、人物
无法对应;
让庄雪兰账号打款2万元无法证实;
获利无法对应。
第一笔贩毒事实认定时间、人物、打款事项无法印证,祝山自述没有参与毒品交易,到达惠东后只是开房睡觉,带回不知道具体多少毒品的“东西”。第二次贩毒事实,祝山述说听他们带回了相应数量的冰毒和k粉,但是没有具体说明是如何听说的,道听途说不足为信,眼见为实。加之二审两人在庭上均否认相关犯罪事实。综上,两期犯罪事实在未抓获上线的基础上,仅凭两被告口供指控被告人贩卖、运输冰毒、k粉各一千克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因此,在本案被告人李成忠未供认,且同案被人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的基础上,两人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被告人李成忠定案的依据,更不能据此作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事实
(2) 5月15日老板带电话给我讲要我帮他买2公斤k粉,第二天凌晨大约2点多钟他马仔到了黄埠找我,于是我就带(祝山)在黄埠建行的atm取了2万元现金,跑到惠东popo酒吧旁边碰面,他给了我一公斤k粉(用白色的塑料封口袋装的,外面套一个红茶的包装袋),这次我赚了4500元
(3)老板跟我打电话联系购买2公斤k粉,他也是派马仔来的,另外还到黄埠的建行取了2万元,总共是3万元给我
时间、取款事项无法对应,也无证据证实证明
同案人祝山第一次笔录
同案人祝山第二次笔录
(1)4月底的一天,我当天下午1点左右上车,第二天早上6点的样子,我就到了惠东,第三天早上那个接我的人过来给了我一大包包装好的红茶
(1)4月底的一天,李成忠让去了广东惠东,这个人叫阿东,第三天回来的时候,他给我了一大包包好的红茶叫我回来带给李成忠,红茶的封口有被拆过和被烫过的痕迹,我听李成忠讲是一公斤冰毒
一个人去的广东惠东,未说到取款事项
(2)5月十几号,我不知他人哪里拿了一大包包装好的红茶,回来后交给李成忠
(2)5月十几号,我到惠东阿东给了我一大包红茶,红茶袋也有被拆过和烫过的痕迹,李成忠和辉宝开车到高速益阳服务区接的我,我听他们讲是一公斤的k粉
二、一审认定李成忠于2014年5月23日贩卖、运输冰毒5000克、k粉3000克
一审法院认定
二审质证意见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成忠亲自与马仔赶往惠东县购买冰毒5千克,k粉3千克,有同案人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司法鉴定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国家毒品实验室鉴定报告、对同案人张成东扣押的被告人李成忠的银行卡、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户名均非本人的)、证人证言、三被告的手机通讯记录、辨认笔录等
无现场称量笔录、毒品交接手续,扣押时间与保管时间相差1天,扣押清单上显示重量与鉴定书上净重显示两者间的差异为10-20克,毒品鉴定人员助理工程师无鉴定资格,在他人处的毒品冰毒4980克、k粉2020克(均为约数)被告人李成忠否认毒品系其所有,且毒品包装物上无发现其指纹(无鉴定条件),扣押时间系中午无法排除他人进入房间存放的可能性,国家毒品实验室中检材与公安局扣押的毒品是否系扣押的毒品同一毒品无法证据说明。综上,本案的取证没有严格按照规范处理,致相关证据间不能一一印证,证据间没有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程度。退一步即使能够认定,但本案为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破获案件,毒品根本不能流入社会造成社会危害,在本案广东上线未能抓获时,而在被告人到达益阳时予以收网,对此可以参照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王佳友案予以从轻处罚

文章来源:湖南精密刑事辩护律师网(黄四群律师官网/www.hsq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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